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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宪法宣传周(12.4-12.10)案例
发布: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6 阅读:527

一、甲公司与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某项目与分包商张三,在基于供货商李四与公司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以实际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做质押,向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期满后,分包商张三无法偿还贷款,银行遂以质押人、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张三未偿还的银行贷款。

案情分析

最高额抵押担保,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双方要明确规定债权发生的原因。根据原《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且在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是否仅限于借款的债务还是商品交易发生的债务,特别是担保商品交易发生的债权的,应当明确规定就何种商品进行连续交易发生的债权额进行担保。否则,应推定双方同意就各种商品交易进行连续交易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该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

1违规对外提供担保,额外承担风险责任。应收账款实质应为已经到期,且依法即时支付的债权,银行要求签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被视为预期合同额,而不是应收账款。按照甲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禁止对外提供任何担保的规定,该行为也应是明令禁止的。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的签认行为,依法即被视为认可了应收账款的金额,导致甲公司将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2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未及时有效终止风险发生。甲公司项目与供货商李四的供货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向银行书面告知,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终止风险的延续。另外,在争议发生之后,项目负责人未及时向甲公司报送具体情况,也未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纠纷处理事宜,直至银行向甲公司发函主张高额的连带还款数额,甲公司才正式介入处理此事,错过了有效规避风险的最佳时期


二、A公司与业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A公司与业主刘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房建项目,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竣工日期一再拖延,竣工后,双方都互相主张违约索赔,故剩余工程款始终未予支付。竣工三年后,A公司将业主刘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随后,业主又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逾期竣工等违约金。

案情分析

1疏于对分包队伍管理,影响施工进度。A公司该项目采用合作施工,在项目开工初期,选定的合作队伍内部存在问题,出现明显的怠工和消极状态,直接影响施工的整体推进,鉴于工期紧迫,A公司施工过程中更换合作队伍。新队伍进场后,整体履约情况趋于正常,但是业主刘二在甲供材及专业分包等方面也存在滞后等问题,导致前期耽误的工期无法有效弥补。究其原因,首先缺乏对分包商的有效管控,在进场前,应对分包商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如果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在该环节应该尤为重视。财政部修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指出:如果出现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的情形下,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该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这是工程招投标项目的趋势,在施工企业应尤为重视。

2缺乏索赔和反索赔意识。本工程在开工初期,就可以预见到存在工期延误的风险,但是A公司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履约过程中,没有及时保存有效的索赔资料,直至公司法律介入处理后,才安排收集和补签相应的资料,得以在最终的诉讼中占据一定主动。因此,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合理遇见风险,有必要安排专人负责项目签证资料登记和档案管理,提前做好索赔方案和资料整理,以备不时之需。

3加强项目负责人的工程项目交接工作。经了解,该项目从项目开工到完工,更换了多任项目经理,由于在人员更换过程中,没有做好有效的交接,造成在诉讼阶段,了解案情和提取证据的难度加大。因此,鉴于施工企业特性,势必会出现人员流动,甚至施工项目部更换的情形发生,在此关键节点,应确保工程项目的全面交接,避免日后扯皮或推诿的现象出现。


三、某公司与分包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某公司总承包项目经过招标程序,确定由分包商张三承揽该项目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在施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原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准计入结算。分包商张三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施工后,未经某公司同意自行退场,某公司多次要求其完成剩余的工程、路基工程质量整改和现场遗留临时设施拆除等施工,但分包商张三拒不复工,最终由某公司组织完成剩余工程和返工。后双方进行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沟通,但因争议较大,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分包商张三在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

案情分析

1未按规定进行合同评审,造成额外损失。经了解,某公司管理制度要求所有的合同协议均应经公司相关部门评审,根据相关部门的专业意见进行签订,但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公司评审,约定按照合同清单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包商张三在施工过程中最终的实际工程量减少了三分之一,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该补充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也认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导致某公司举证证明分包商张三实际没有完成其主张的结算额时难度较大,得不到法院支持,造成了某公司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

2缺乏项目管理精细化,分包队伍管控能力较弱。分包商张三出现擅自退场、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等违约情形时,不能对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控。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签认也把控不严,导致某公司在沟通协商过程中较为被动,最终造成经济损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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